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用水定額管理,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合理使用水資源,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水定額是規定單位的用水量。本辦法所稱城市用水定額,是指城市工業、建筑業、商業、服務業、機關、部隊和所有用水單位各類用水定額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額。
第三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制定、修改和實施用水定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建設部和國家計劃委員會組織推動全國城市用水定額的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經委,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修改和實施本轄區城市用水定額。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業用水定額的制訂、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制定城市用水定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通則,用水定額要具有先進性和合理性。
第六條 城市用水定額是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下達用水計劃和衡量用水單位、居民用水和節約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據,各地要逐步實現以定額為主要依據的計劃用水管理,并以此實施節約獎勵和浪費處罰。
第七條 遇有嚴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況下供水不足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用水量。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用水定額的日常管理,檢查城市用水定額實施情況。
第九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計劃、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結合用水條件和用水需求的變化,組織修訂城市用水定額,修訂過程按原程序進行。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城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頒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