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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13-11-21 閱讀:373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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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30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保證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資源。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共是指城市市區、近效區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從事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應當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的方針,并堅持采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的保護工作。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好城市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勘察和評價,建設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統和監測網絡,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質的變化情況,為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依據。
第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計劃和年度用水計劃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并與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水的長期供求計劃協調一致。
各取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應當納入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位的確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區,不得再新增水源井,應當有計劃地調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實現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水井部距,防止采補失調,影響生態環境。
取用受污染的淺層地下水作為非飲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保護深層地下水措施,并與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書。
第十條 城市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應當由省級人同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計劃的任務前,取水許可預申請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單位在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審核意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三)建設項目節水設施配套建設意見;
(四)取水區域的1/500地形圖和相關的水文地質圖;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關資料。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申請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不予審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
(二)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場40%的;
(三)地下已嚴重超采,地面已明顯出現沉降的地區;
(四)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五)城市商業區和舊城的居民密集地區;
(六)影響建筑物安全的地區;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護區和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發展區;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區。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批準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須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申請取水許可。
建設單位在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申請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審核意見;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意見;
(三)有關主管部門對新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批準文件;
(四)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取水審核申請引請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審核申請。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發證等,按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取水許可證前,應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驗收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水量裝置情況;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補辦取水登記和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調整取水量時,必須按原審批過程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內,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后再取水時,必須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取水量。
淘汰報廢的水井,必須在停止取水的六十日內,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注銷。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地下工程和進行勘察鉆探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層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壞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析水文地質條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多種措施,保護和管理好地下水資源;并采取天然補給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補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質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有關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頒布前,應當按照國家現行 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可限期或者核減其取水量,逾期不糾正的,以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后未按規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鑿井工程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計劃取水的;
(五)不按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
(六)未按規定交納城市水資源費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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